军恒企业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700万元,营业范围为销售:机电设施、工程设备、机械配件;生产、销售:液压破碎锤及配件、高压液压元件密封件;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2012年3月,宫少杰(乙方)与军恒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宫少杰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军恒公司工作,从事国际贸易工作。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宫少杰在信人公司工作。
根据军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宫少杰在军恒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军恒公司的52份合同交易。其中,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军恒公司与意大利的HammerS.R.L公司共发生液压破碎锤交易13次;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军恒公司与印度的G.L公司共发生液压破碎锤交易13次;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共发生液压破碎锤交易12次。军恒公司主张上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买卖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交易方式、货物品名、交易习惯、要货时间规律等信息均构成其公司的商业机密。其中,军恒公司明确主张由宫少杰泄露其商业机密而与信人公司发生交易的公司有意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这三家公司。
2015年4月1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派出所对宫少杰涉嫌职务侵占和商业机密罪作了讯问,在此讯问中宫少杰认可对军恒公司有商业诋毁和诽谤行为,亦认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间发展的客户中有两个客户是其原来在军恒公司干的时候开发的客户,一个是澳大利亚客户MunroEngineer,另一个是印度客户G.L公司,也叫L.G公司。
2011年12月1日,军恒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其中第十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第74条载明“有几率会成为公司商业机密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客户订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管理诀窍、货源情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
2012年10月18日,宫少杰(乙方)与军恒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的第2条载明“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有但不仅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表率、人事档案、工资、员工手册、考核体系等”。
2015年1月19日,宫少杰(乙方)与军恒公司(甲方)签订工作移交协议,载明“由于宫少杰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没办法在军恒公司任职,故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劳务关系。宫少杰于2015年1月12日起三日内将手中所有工作业务交给潘昊,交接材料包括客户信息、企业邮箱、阿里巴巴平台账号密码、软件等……”。
宫少杰、信人企业来提供通过司法电子证据云对海关数据平台外贸公社(tradesparq)网络站点进行电子证据保全的内容显示,在用“lin×××@bestsourcefoods.com”账号输入密码登录该网站后,在相关搜索页面以“hydraulicbreaker(液压破碎锤)”为搜索关键词,可以搜索到包括军恒公司和信人公司在内等215家液压破碎锤供应商信息,亦可搜索到包括意大利的HammerS.R.L公司、印度的G.L公司在内的446家液压破碎锤采购商信息,其中,点击各采购商的企业详情页面,能够正常的看到该公司详细的历史交易记录,包括该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每笔交易的供应商与采购商名称、货物名称、具体数量、货物价格、交易日期、运载方式、到达港口等。宫少杰、信人公司主张海关数据平台汇集了全球98%以上采购商,平台上所载明的相关信息比军恒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更全面、更具体,因此,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可完全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构成商业机密。
军恒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发货的海运提单上,分别载明了采购商意大利HammerS.R.L公司、G.L公司、澳大利亚公司MunroEngineer公司的详细地址、电话、传真,邮箱、液压破碎锤型号,数量等信息。信人公司以此主张军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关工作人员包含但不限于公司财务专员、物流公司、跟单员等均能轻易获得,军恒公司并未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2014年9月,信人公司参加上海宝马展,在该展会上获得的世界宇宙杂志资料上印有印度G.L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5年11月,信人公司参加印度工业联合会组织的国际建筑设备与实施工程技术交易会,在该展会的名单中载有供应商信人公司和采购商印度G.L公司等公司的参展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邮箱、经营产品等信息。
2015年1月22日,军恒公司的液压破碎锤客户Mahesh给军恒公司的潘昊发邮件称“我们跟宫少杰以前有过很好的交流,但是现在不是这样的一个问题,主要的问题是质量上的问题。由于品质低劣致使我们遭受很大的损失,现在你们如何能使我们始终相信去控制好质量上的问题?这里还有5个在保质期内就开裂的前缸体,我们已通知过宫少杰了,这5个前缸体都需要在保质期内得到索赔,你跟你们老板商量一下吧。现在我们应该4个SB81钎杆140mm的破碎锤还有4个新设计的破碎锤。你们能保证我们的质量吗?”2015年1月23日,客户Mahesh给军恒公司的潘昊发邮件称“我们在你们新设计的破碎锤上遇到了很多问题,我们重新更换了所有的破碎锤上的主阀与活塞。然后这些破碎锤才能正常工作。因此如果我们给你们4个破碎锤的订单,你们会在质量上作出什么改变呢?我们想大体了解一下。关于SB81型号,在前缸体上也有问题,你们告诉我如何去解决这一个问题”。宫少杰主张上述邮件说明涉案客户不与军恒公司继续合作是由于军恒公司的涉案产品质量差导致,是基于对宫少杰的信任才选择与别的客户合作。
2019年6月3日,意大利HammerS.R.L公司向信人公司发来邮件,称“我们想跟烟台信人机电有限公司合作,我们始终相信他们的质量非常好。我们将在我们的市场上支持他们的破碎锤并且在未来我们打算购买更多他们的产品。我们大家都希望跟烟台信人长期合作。”同时在发来一份协议中称“我们同意以下条款:1.在中国我们只跟烟台信人公司合作。2.我们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都会保密。3.所有由烟台信人机电提供的图纸不会被泄露给第三方。4.我们自愿成为烟台信人机电在意大利的代理帮助其售卖破碎锤”。信人公司主张意大利HammerS.R.L公司系因信人公司产品质量好而自愿选择与其合作。
信人企业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80万元,营业范围:建筑工程机械配件加工、组装、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金属材料热处理及技术研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机密;二、信人公司与宫少杰是不是真的存在共同侵害军恒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应否与宫少杰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军恒公司主张,其通过宫少杰发生的52笔业务包含的10余家客户信息都是其主张的商业机密,一审判决认定军恒公司仅主张意大利HammerS.R.L、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和印度G.L三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机密不当,且一审判决认定意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两家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机密错误。信人公司则主张,军恒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信息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均不构成商业机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军恒公司通过宫少杰发生的52笔业务中虽然包含有10余家客户信息,但军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由宫少杰泄露并与信人公司发生交易的仅有意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三家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司军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军恒公司主张的其他公司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机密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无关,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仅对军恒公司主张的意大利HammerS.R.L、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和印度G.L三家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机密进行审核检查,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机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军恒公司主张的意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两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综合信息虽然属于相关客户的特殊信息,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宫少杰二审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2020)鲁烟台业达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可见上述特殊客户信息在宫少杰、信人公司的涉案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前通过海关数据平台外贸公社(tradesparq)及跨境搜网站公开渠道能轻松的获得,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意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两家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机密,并无不当。对于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客户信息,信人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9)鲁栖霞证民字第5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通过Bing(必应)搜索引擎公开途径能获取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地址、联系方式、传真、客户的基本产品需求等信息,但上述信息均为普通信息,Bing(必应)网站并未公开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交易的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而这些特殊客户信息是军恒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信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全部获得,故信人公司关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机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机密,并无不当。
二、关于信人公司与宫少杰是不是真的存在共同侵害军恒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应否与宫少杰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机密,均属于侵犯他人商业机密的行为。本案中,信人公司主张,其对于宫少杰所联系的客户中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信息并不知情,其与宫少杰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信人公司与宫少杰构成共同侵权并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机密。宫少杰在军恒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参与了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多次合同交易,了解并掌握该公司的相关特殊客户信息,军恒公司亦与宫少杰签订了保密协议,故宫少杰应当按照约定保守军恒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商业机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宫少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派出所的讯问中,自认离开军恒公司后即到信人公司工作,亦认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间发展的客户包括军恒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信人公司作为与军恒公司同在烟台市的同行业经营者,信人公司聘用宫少杰作为其员工,对于宫少杰曾在军恒公司从事国际贸易工作、掌握军恒公司的国外客户信息的履历应当清楚,且宫少杰到信人公司后短期内即为信人公司成功联系到了相关国外客户资源,信人公司主张其对于宫少杰所联系的国外客户中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不知情不合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信人公司已利用宫少杰掌握的商业机密信息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s公司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信人公司与宫少杰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侵害了军恒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商业机密,信人公司应与宫少杰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军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应当适用2019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500万元范围内酌定支持军恒公司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信人公司则主张,其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一审判决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且军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未超过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100万元,故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2019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军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机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办法来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专利权的类型、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军恒公司虽要求宫少杰、信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但军恒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宫少杰、信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考虑军恒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客户信息只有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s公司信息构成商业机密、宫少杰、信人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宫少杰、信人公司共同赔偿军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军恒公司虽主张判赔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信人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军恒公司和信人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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